被告人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盘县石桥镇某村其大伯蒋某某家看电视时,趁蒋某某出门之际,将蒋某某放在桌上的现金人民币1 0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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