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丫兰,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保丽菠,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丫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奎,被告人刘丫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保丽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丫兰与许某某在盘县刘官镇高家屯村疙瘩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丫兰去抢被害人袁某某手中的锄头时,将袁某某推倒在地致袁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民警在刘官镇原高家屯村活动室调解被告人刘丫兰与许某某打架时,刘丫兰因抢袁某某手中的锄头将袁某某推倒在地致袁某某受伤一事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支某某、刘某某与高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丫兰持刀将高某右大腿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丫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丫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丫兰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人儿媳许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丫兰来抢原告人手中的锄头时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受伤后在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创伤并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人之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据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丫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 8 172.78元、误工费3 520元、护理费3 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11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4 510.7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刘官派出所民警在原高家屯村活动室调解刘丫兰将原告人之妻袁某某打伤一事时,刘丫兰及其丈夫、兄弟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人杀伤。原告人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侧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原告人之伤为重伤二级。据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丫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 029.27元、误工费17 760元、护理费16 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30元、营养费1 350元、交通费1 122元、食宿费1 983元、鉴定费1 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 69 934.2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二十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餐饮费发票十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刘丫兰对起诉书指控第二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桩,因未与袁某某发生接触,袁某某之伤不是自己造成,故该桩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丫兰第一桩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袁某某之伤系自己摔倒或许某某误伤而致的合理怀疑,故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第二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丫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丫兰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袁某某之伤非刘丫兰造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袁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袁某某在肛肠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手骨骨折无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护理期的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赔偿相应护理费的诉请,不应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食宿费无法律依据;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作的相关鉴定与被告人无关联性,其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人不应承担;高某受伤后,刘丫兰已支付医疗费30 0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害人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丫兰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丫兰与袁某某的儿媳许某某在盘县刘官镇高家屯村疙瘩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丫兰去抢在旁边挖地的袁某某手中的锄头,因袁某某不松手,在抢锄头的过程中,致袁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受伤后在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 172.78元。袁某某之伤经盘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一掌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 172.78元。其伤经诊断为左侧第一掌骨骨折。2、伤情照片,证实对刘丫兰、许某某、袁某某受伤部位进行拍照。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锄头把一根已依法提取。
(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9月5日10时许,我和我公公高某、婆婆袁某某、兄弟高某坤在刘官镇高家屯疙瘩山挖地,刘丫兰以土地是她家的为由不准我们挖,我便和刘丫兰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刘丫兰怕我用锄头把打她,便去抢袁某某手中的锄头,袁某某不给她,她把袁某某连人带锄头抢了杵在地上。打架的只有我和刘丫兰。2、证人高某品(高某坤)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我、我妈袁某某、我爸高某、我嫂子许某某去疙瘩山石厂挖地,因刘丫兰以土地是她家的为由不准我们挖,许某某便和刘丫兰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刘丫兰去抢袁某某手中的锄头,在这个过程中,袁某某的左手杵在地上受伤,许某某的膝盖被刘丫兰打着,刘丫兰被许某某打了一棒。3、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9月5日,我妻子袁某某、儿子高某品(高某坤)、儿媳许某某到疙瘩山与支某某家有争议的土地上挖地,刘丫兰说土地是她家的,不准我们种,许某某便和刘丫兰发生争吵并抓扯,在厮打过程中,刘丫兰去抢袁某某手里的锄头,袁某某不给,争抢时袁某某摔在地上致左手拇指骨折。刘丫兰继续和许某某抓打,许某某打了刘丫兰背部一棒。
(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10时许,我和高某、许某某、高某品在刘官镇高家屯疙瘩山石厂的地里挖地,刘丫兰说土地是她家的,不准我们挖,许某某便和刘丫兰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两人打到我面前,刘丫兰便来抢我手里的锄头,我怕她抢去挖许某某,便紧紧的抓住锄头不放,她抢不过就推了我一下,我被推后用手杵在地上,刘丫兰和许某某继续揪着打,许某某用锄头把打了刘丫兰一棒,许某某的左脚膝盖被刘丫兰打着。
(四)被告人刘丫兰供述,2014年9月5日10时许,我看见许某某、高某、高某品、袁某某在疙瘩山我家炸石头那里挖地,便过去制止,许某某说土地是她家的,接着我们发生口角并抓打,许某某用锄头将我的右手臂、左大腿、左手小指打伤,嘴角也被抓破了。在抓打过程中,我去抢袁某某手里的锄头,但袁某某捏得紧,没有抢过来。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刘官镇支家屯村疙瘩山石厂内。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民警在刘官镇高家屯村原活动室调解刘丫兰致袁某某受伤一事。在调解过程中,高某等人与支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刘丫兰见状,便持事先准备的匕首将高某右大腿杀伤。公安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排查是谁杀伤高某时,被告人刘丫兰主动承认是自己用匕首杀伤高某。公安民警现场依法提取、扣押支某某持有的杀猪刀一把及刘丫兰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并随案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9 029.27元。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某之伤为:右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臀部、会阴部皮肤裂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分别评定约为70日、30-45日、41-60日。被告人刘丫兰及其亲属已支付高某医疗费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实高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9 029.27元。其伤经诊断为右大腿刺伤,出血性休克,臀部、会阴部皮肤裂伤。2、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丫兰及其家属已支付高某医疗费30 000元。3、关于高某不能做伤残鉴定的说明,证实高某暂时不能做伤残鉴定的原因。
(二)证人证言。1、证人支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刘官派出所民警到刘官镇高家屯村委会老活动室处理我妻子刘丫兰与高某等人打架一事。在调解过程中,高某之子高某帅(小贵啦)骂我大哥支某华,我舅子刘某某去制止时,高某帅、高某飞冲上去和刘某某打起来,我去劝架时被高某揪着头发,刘丫兰来帮忙我,我挣扎起来后就看见高某用手捂着右腿,血从他裤脚里流出,打架的人已被拉开。派出所民警在活动室沙发后面找到一把匕首,刘丫兰当时承认高某的大腿是她用匕首杀的。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和我姐刘丫兰去刘官镇高家屯村活动室处理她和别人打架的事情,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我去劝解时被人用板凳打着脑门,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高某被杀伤后,派出所民警从支某某身上查获一把杀猪刀,刘丫兰承认高某是她用派出所从沙发后面找到的刀杀伤的。3、证人高某帅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我父亲高某、母亲袁某某、村支书支某清、村主任高甲等人与刘丫兰的亲属在刘官镇高家屯村活动室处理袁某某被打伤一事,在处理过程中,我与支某华发生争吵,刘丫兰就骂人,刘某某打了我,接着双方打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在中间劝阻,等劝开后就发现高某的右大腿在流血,现场发现支某某身上有一把刀,地上也有一把刀。4、证人支某华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与支某某、刘丫兰等人到刘官镇高家屯村老活动室调解支某某家和高某家打架的事情,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高某被打了睡在地上,地上还有血,派出所的民警在活动室的沙发背后找到一把刀,从支某某身上也搜着一把刀。5、证人高甲、支某清、高某榜、支某辉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其到刘官镇高家屯村老活动室参与调解刘丫兰与高某等人打架的事情,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高某右大腿被匕首杀伤,后在沙发后面找到一把匕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刘丫兰当场承认高某是她杀伤的。6、证人许某某、高某飞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其到刘官镇高家屯村老活动室参与调解刘丫兰与袁某某打架的事情,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被杀伤。7、证人高乙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到刘官镇高家屯村老活动室参与调解刘丫兰与袁某某打架的事情,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我看到高某的右脚在流血。
(三)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到盘县刘官镇高家屯村委会的老活动室参与调解刘丫兰和袁某某打架的事情,在调解过程中,支某某、刘某某和我发生抓打,双方亲属情绪都比较激动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的过程中我右大腿被刀杀伤。
(四)被告人刘丫兰供述,2014年11月25日,刘官派出所通知我和我丈夫支某某11月26日到高家屯村委会活动室调解我和高某等人打架一事。调解当天,因害怕被对方殴打,我和支某某便从家中各携带一把刀在身上,后与支某华、刘某某等人到活动室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土地纠纷与高某一家发生争吵,高某之子高某帅与高某飞、高某坤殴打刘某某,许某某也过来打了我一耳光,双方被派出所的劝开后,高某就骂我,支某某制止高某时,高某一家人就冲上去打支某某,我见此情况便用身上的刀杀了高某的右大腿两刀,刀被我丢在沙发后面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刘官镇高家屯村老活动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丫兰对打架现场进行辨认,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丫兰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进行辨认,附有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支某某持有的杀猪刀一把,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尚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刘丫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丫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十二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其余交通费发票,予以采纳;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十八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丫兰因土地纠纷与许某某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刘丫兰欲抢袁某某手中的锄头打许某某,在争抢中致袁某某左侧第一掌骨骨折,造成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后在民警调解袁某某受伤之事过程中,被告人刘丫兰见高某与其亲属发生抓打,便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某右大腿杀伤,致高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高某受伤后,被告人刘丫兰在公安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是自己持刀伤害高某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高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丫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桩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袁某某之伤系刘丫兰在抢其锄头未抢成的过程中致袁某某手杵在地上,造成骨折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丫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高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丫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二次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在通知调解时携带凶器前往,已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伤害行为,故不应认定初犯、偶犯;提出高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丫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丫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被告人刘丫兰赔偿医疗费8 172.78元、误工费 3 520元、护理费3 5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11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 212.78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刘丫兰赔偿医疗费 29 029.27元、误工费17 760元、鉴定费1 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60元/天×101天=16 160元的诉请,虽鉴定结论对护理期的认定不具体,但结合本案实际,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确定为91天,护理费即为43 786元/年÷12个月÷21.75天×(41+50)天=15 266.1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 122元的诉请,结合其提交部分票据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230元、营养费1 350元、食宿费1 983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3 955.43元,该款应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0 000元。
对被告人刘丫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袁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依法判决赔偿数额后应扣除已支付的30 000元,高某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袁某某之伤非刘丫兰造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医疗费与手指骨折无关联性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所产生的鉴定费与被告人无关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刘丫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丫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212.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 955.43元(含已支付的3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审 判 员 韦云娟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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