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广平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广平(包广祥),贵州省盘县人。1987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广平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冬月的一天,被告人包广平、陆某甲、陆某乙(二人已判刑)共谋后,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陈某某拐骗至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后以300元人民币的身价卖给俞某甲为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广平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包广平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广平提出没有与陆某乙等人共谋,对陆某乙等人拐卖陈某某之事不知情,亦未实施拐卖陈某某的行为,故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包广平与陆某甲、陆某乙(二人已判决)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名将陈某某骗至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甲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广平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30日被盘县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陆某甲、陆某乙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广平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广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甲证实,1994年农历10月左右,包广平带陈某某到我二哥陆某乙家住旅社,并对我说陈某某想去浙江打工,意思是想把陈某某卖了。后陆某乙、包广平、陈某某和我一起去浙江,路费是我出的,到浙江后,包广平他们把陈某某卖给了我小叔子俞某甲做媳妇,俞某甲给了包广平300元。2、证人俞某乙证实,我是陆某甲的丈夫,1994年农历9月,陆某乙夫妇和包广平把陈某某带到我家,包广平提出把陈某某卖给我弟弟做妻子,我同意后,包广平提出要400元的路费,我们给了他们400元。3、证人俞某甲证实,1994年11月的时候,包广平、陈某某、陆某甲及陆某乙夫妇等人来我家住了三天。期间,包广平和陆某乙对我说,要将陈某某留下,让我给他们2000元,最后,我拿了300元给包广平。4、证人赵某某证实,1994年农历冬月,包广平把陈某某带到我家住了两天后,我和陆某甲、陆某乙、包广平、陈某某及我儿子坐火车去浙江,包广平说带陈某某去打工,到浙江后住在陆某甲家,陆某甲说给陈某某找了每个月三四百元的工作,如果她愿意留下,再给她找对象,后来陈某某留在浙江了,我儿子被陆某乙、陆某甲他们送人了。5、证人陆某乙证实,1994年冬月,包广平带陈某某到我家住,说要把陈某某带出去卖,让我去联系人。当时陆某甲刚从浙江回到盘县,我和陆某甲讲,包广平整了一个小姑娘,你能否帮忙在浙江找个婆家,陆某甲便说俞某甲没有结婚,把陈某某带到浙江给俞某甲做媳妇。后我和包广平便约好并和我媳妇赵某某、我儿子陆某林(刚出生)、陈某某、陆某甲一起坐车到浙江,路费是陆某甲出的,到浙江后住在陆某甲家。期间,陆某林被我们以人民币3 100元送人了,陈某某留给俞某甲做媳妇了,我们回盘县时陆某甲的家人拿了300元给包广平作路费。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994年下半年,我在盘县柏果镇打工期间认识了包广平,包广平以带我到昆明打工的名义把我带到陆某乙家住了三四天后,陆某乙和我说带我去浙江,后包广平、陆某乙、赵某某、陆某甲他们就把我带到富阳市大源镇俞某乙家中,将我卖给了俞某甲做妻子。

(四)被告人包广平供述,1994年,陆某乙喊我和他一起去浙江玩,后我、陆某乙夫妇(陆某乙之妻赵某某怀里抱着她一个一个月大的儿子)一起坐车到杭州,二三天后就没有看见陆某乙的儿子了,后我们就一起回盘县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广平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某以打工为名骗至浙江后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广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广平与陆某乙等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包广平提出没有与陆某乙等人共谋,对陆某乙等人拐卖陈某某之事不知情,亦未实施拐卖陈某某的行为,故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包广平主观上有出卖陈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将陈某某骗到浙江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广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包广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