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体阳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体阳(肖小洋),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开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体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体阳及其辩护人陈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体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受他人欺骗、胁迫、设陷阱而运输毒品的量刑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肖体阳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成长经历特殊,年幼时父母双亡,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体阳帮助他人从盘县红果镇运输毒品到浙江省义乌市,其从红果镇客车站乘坐贵E85095客车至贵州省晴隆县沙子收费站转车,后在转乘昆明开往上海途经浙江省义乌市的云AR1922长途大客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11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5.08%。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某某、田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体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运输,且查获毒品海洛因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体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体阳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肖体阳提出其系受他人欺骗、胁迫、设陷阱而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体阳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肖体阳系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是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将在运输毒品途中的被告人肖体阳抓获,不属于特情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成长经历特殊,年幼时父母双亡,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体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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