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两次窜至盘县马依镇坪地村其岳父管某甲家中,将管某甲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 000元盗走,被盗现金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盘县大山镇小寨村猴场寨,将停放在公路边一辆价值人民币 1 000余元的速卡迪二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将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证人管某乙、张某某、秦某某、司某某、杨某的证言,监所犯罪线索传递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管某甲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还被害人管某甲人民币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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