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 [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去砍树,同日20时许,杨某与李某到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老岩坪子将张某某等人种植的杉木70余棵砍伐后销售给徐某某。案发后,盘县森林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已对二被告人所砍伐杉原木77株(立木材积4.5823立方米,暂存于盘县红果石家庄村燕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经鉴定,被盗伐林木面积0.8亩,77株,立木材积4.58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 666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变卖林木所得的款项已退还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砍伐林木处理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林木材积4.58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 66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李某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某、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的杉木4.5823立方米,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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