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淼(张胜忠),贵州省普安县人。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淼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胜淼窜至盘县羊场乡农贸市场内扒窃,将被害人蒋某某价值人民币1 542元的一部手机及现金1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胜淼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胜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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