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汉彬,贵州省盘县人。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彬及其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汉彬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意尔康商务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赵某甲的手机时,被赵某甲等人现场抓获。经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汉彬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彬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汉彬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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