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文辉,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弥勒市吉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杨文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文辉与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扣件、架管等器材租赁合同,分七次从该公司租赁了架管69.5吨、扣件3660套、可调节300套,总价值493 188元。杨文辉自租赁器材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且将所租赁器材中的三车架管39.046吨转卖给他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9.046吨架管价值150 756元人民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文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文辉提出租出的架管全部是用于施工建设,其没有变卖架管,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文辉与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扣件、架管等器材租赁合同,从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出架管69.5吨、扣件3660套、可调节300套。在租赁期间,被告人杨文辉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且将自己签字的1车架管及其妻子韦某某签字的2车架管从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出后转卖给他人,三车架管共计39.046吨。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39.046吨架管价值150 756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的架管35.307吨、扣件1530件、可调节300套,已发还盘江煤电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器材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文辉与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架管、扣件等器材租赁合同。(2)委托书。证实张某某受杨文辉的委托到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器材的事实。(3)建设工程公司周转材出库验收单,证实杨文辉、张某某、韦某某从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提取架管69.5吨、扣件3660套、可调节300套,其中杨文辉签字拉出架管6.413吨,韦某某签字拉出架管32.633吨。(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追回架管35.307吨、扣件1530套、可调节300套,已发还被害单位。(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杨文辉就是到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人;经韩某某辨认,杨文辉就是卖三车架管给自己的人。(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文辉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文辉转卖的架管价值
150 756元人民币。
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9月23日,杨文辉到我们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扣件、架管、可调节等器材的租赁合同。分七次从我们公司租出架管69.551吨、扣件3660套、可调节300套,自合同签订后除交了5 000元的定金外,至今未支付公司任何租金。(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一个姓杨的男子拉了三车架管卖给我,大约34吨左右,我付了67 000多元。(3)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9月份,杨文辉到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架管、扣件等器材,公司需要交等价的押金才能租赁,因交不上押金,杨文辉就找我做担保人,因我在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我同意了,租赁的一部分器材被杨文辉卖给干沟桥核桃凹的人。(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们帮杨文辉做工程,当时杨文辉委托我到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了两车器材,其中架管14.277吨、扣件1530套、可调节300套。听杨文辉说他租出来的器材被他卖了一些。(5)证人韦某某证实,我去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拉过两车架管,架管被杨文辉叫我拉到干沟桥核桃凹,把架管拉到核桃凹交给杨文辉后,我就走了。
4、被告人杨文辉供述,2013年,因我承包建房工程需要架管、扣件等材料,由张某作担保及我交了5 000元押金后,与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从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了架管、扣件,有些是我委托张某某去拉的,有些是我妻子韦某某去签字拉的,有三车单独租的架管被我拉到干沟桥核桃凹卖了,共卖得5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将租赁的架管进行变卖获利,被卖架管价值人民币150 7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辉诈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杨文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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