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后,便邀约朱某甲、朱某、朱某乙三人开车到曲靖玩,被告人朱某某搭乘车辆到曲靖,购买了4 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又与朱某乙等三人乘车返回盘县红果,当晚23时许途经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7克、查获“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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