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在盘县红果镇鸿福菜场与唐某某发生抓打,抓打中魏某某将唐某某打伤。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修理麻将机费用支付问题在盘县红果镇鸿福菜场与唐某某发生抓打,将唐某某脸部抓伤,魏某某还用手提包打着唐某某脸部一下,致其二颗牙根折断、二颗牙齿松动。唐某某之伤经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1†1不良修复体;2、†12根折;3、†4外致伤Ⅱ°松动;4、†5外致伤Ⅲ°松动。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唐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之伤于2013年2月4日经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①、1†1不良修复体;②、†12根折;③、†4外致伤Ⅱ°松动;④、†5外致伤Ⅲ°松动。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魏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唐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2月3日中午1点30分左右,我和魏某某去鸿福菜市场打麻将,路上遇到许某某,许某某向我要麻将机的维修费,双方发生理论,在这个过程中,魏某某与许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发生撕扯,将唐某某脸部抓伤,用包打着唐某某的脸部一下。2、证人许某某证实,2013年2月3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盘县红果鸿福菜市场向魏某某要修麻将机的钱,双方发生口角,后我妻子唐某某与魏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魏某某用挎包打唐某某,唐某某的牙齿被打伤,脸被抓伤。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唐某某夫妇和魏某某在鸿福菜市场发生打架,唐某某揪着魏某某的头发,魏某某用手抓打唐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的脸部均被抓伤。4、证人罗某证实,2013年2月3日中午2时许,唐某某夫妇和魏某某在鸿福菜市场发生拉扯。
(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2月3日中午1时许,我在盘县红果镇鸿福菜市场向张某甲要麻将机的修理费,后来和魏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打,魏某某用包包打我的脸部,把我牙根打断了,牙齿打晃了。
(四)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3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在盘县红果镇鸿福菜场开麻将室的许某某向我要维修麻将机的费用110元,因维修麻将机时我不在场,故我不同意,我和许某某发生了厮打,许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就过来和我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我用身上的挎包摔打唐某某,但没有打着,唐某某的脸被我抓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鸿福菜市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打架现场进行指认,附有照片。
(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某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用挎包摔打唐某某脸部,致其二颗牙根根折、二颗牙齿松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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