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昕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昕,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昕在盘县马依镇小坪地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他人。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昕在盘县马依镇小坪地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昕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昕在盘县马依镇小坪地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oP”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 000元,刑期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裁定对周昕减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周昕于2013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oP”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2、通话清单,证实135XXXXXXXX的号码与182XXXXXXXX的号码在2014年9月9日发生多次通话。3、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净重0.4克,已被收缴。4、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 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裁定对周昕减刑一年,周昕于2013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5、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昕被抓获后经由民警送往盘县戒毒所进行体检及检查无异常。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昕于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昕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昕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余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16时许,我用135XXXXXXXX的号码打周昕182XXXXXXXX的电话,和周昕说要250元的毒品,我们约好在小坪地进行交易。晚上19时许,周昕骑车到小坪地,我把250元给周昕,周昕给我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

(三)被告人周昕供述,2014年9月9日21时许,一个小伙用135XXXXXXXX的号码打我182XXXXXXXX的电话,叫我给他找0.5克毒品,给我250元,在小坪地等我。半小时左右我来到小坪地公路边,把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递给他,他给了我250元,然后就被民警抓获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昕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有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毒品海洛因0.4克,已依法提取并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昕对所贩卖的毒品、作案通讯工具进行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称量情况。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昕第二桩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桩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被告人对其原供述予以否认,而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周昕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第二桩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昕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执字第1369号对周昕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周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4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oP”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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