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要回盘县大山镇看望生病的父亲,便在昆明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4 300元毒品回老家吸食。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乘坐小客车途经320国道盘县平关段毒品查缉点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44.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7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蔡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尿样吗啡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车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4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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