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涛,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张涛在盘县红果镇境内先后三次贩卖了890元的三个毒品零包给牛某某,其中1个零包被牛某某吸食,2个零包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28日20时许,牛某某电话联系张涛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盘县红果镇国强地产停车场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涛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零包1个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查获的三个毒品零包净重0.4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在盘县红果镇国强地产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张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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