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二圆盘平价大药房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8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8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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