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成杨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方成杨,贵州省盘县人。199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成杨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方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方成杨在盘县红果镇银杏广场工地上无故将原告的长城C30轿车烧毁。经鉴定,原告被毁车辆价值人民币66 231元。据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成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方成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 23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方成杨酒后在盘县红果镇银杏广场商住楼门口安全通道上,将塑料泡沫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后将姚某某的白色长城C30轿车的前部及驾驶室烧毁,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依法提取打火机一个,并予以扣押。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66 2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成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巡逻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成杨酒后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66 231元,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成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成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方成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方成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6 23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成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方成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 23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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