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德起、周某、刘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德起(小起),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1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庆,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小刁。

被告人周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云南省嵩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德起、周某、刘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德起及其辩护人张兆庆、徐小刁,被告人周某、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郑某甲之弟)发生纠纷,便想找人教训郑某某。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人周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荣德起、刘某等人到达乐民,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刘某对郑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荣德起伙同他人持刀将郑某甲全身多处杀伤。郑某甲之伤经盘江投资(集团)有限供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版贫血;2、右侧血气胸;3、右侧低12后肋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顶部头皮裂伤、右胸腰部裂伤、左后胸部裂伤、左臀部裂伤、右前臂裂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右腰背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左背部、左前臂、左臀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款项,被害人郑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荣德起、刘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邵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与郑某某有矛盾而邀约被告人荣德起、刘某等人教训郑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刘某某对郑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荣德起持刀杀伤郑某甲,造成郑某甲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邀约他人,被告人荣德起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周某、荣德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荣德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结合被告人周某、刘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对其判处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刘某、张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荣德起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德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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