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杜某甲、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与吕某某在盘县鸡场坪乡民族中学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吕某某、李某甲均受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与吕某某在盘县鸡场坪乡民族中学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吕某某左手小指骨折,被告人李某甲腹部受伤。吕某某之伤经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被告人李某甲之伤经盘县鸡场坪乡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与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吕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诊断证明书,证实吕某某之伤经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李某甲之伤经盘县鸡场坪乡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2、转让土地协议书及照片,证实吕某某之子将土地转让给杜某甲之子。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月20日14时许,吕某某和李某甲在民族中学门口相互骂。2、证人章某某证实,2013年1月20日13时许,杜某甲、李某甲夫妇和吕某某在民族中学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某跑过去抓着杜某甲的衣领,杜某甲用手掰吕某某的双手,李某甲就去揪吕某某的头发,吕某某也揪着李某甲的头发,后被陈某拉开了。3、证人宁某某证实,2013年1月20日13时许,在民族中学门口,吕某某与杜某甲、李某甲发生打架,杜某甲与吕某某抓打时,被我劝开,吕某某与李某甲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李某甲打了吕某某背部两下,后李某甲、吕某某被他人拉开。4、证人杜某乙证实,2013年1月20日14时许,杜某甲、李某甲与吕某某因土地的事情在民族中学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和吕某某发生抓打,被我拉开。大约七八分钟后,李某甲和吕某某又相互揪着头发打,看到李某甲拿着一把被吕某某抓掉的头发,吕某某脸上有地方破皮。

(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1月20日15时许,李某甲和杜某甲来民族中学门口找我问土地的事情,在理论过程中李某甲和我发生抓打,被陈某拉开了。拉开后,杜某甲、李某甲又和我发生抓打,杜某甲打了我一耳光,杜某甲被朱某某拉开,我和李某甲被陈某拉开。后李某甲和我又揪打在一起,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杜某甲朝我背部打了三四拳,并将我的左手小指扭骨折了。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月20日14时左右,我在盘县鸡场坪乡民族中学门口与吕某某之子理论土地之事时,吕某某冲起来打我,我伸手向她乱抓,后被他人拉开。2、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3年1月20日13时许,看到李某甲和吕某某在民族中学门口发生抓打,吕某某用左手抓着李某甲头顶的头发把李某甲按着,右手拿着剪刀,李某甲用双手打吕某某的屁股和腿,后被杜某乙拉开。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鸡场坪乡民族中学门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附有照片。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吕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吕某某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十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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