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九林,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邓九林因琐事与邓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便回到家中拿刀到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一组邓家坡,与邓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九林持刀杀伤邓某某胸部,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工具“503A金JQ雀”牌尖刀一把及刀壳一个,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胸部致心、右肺、膈肌、肝脏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邓九林在其家属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九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6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何某甲、杨某甲、朱某某、唐某某、何某乙、邓某乙、邓某丙、赵某某、杨某乙、邓某丁、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九林因琐事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后,故意持刀杀伤邓某某胸部,致邓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九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九林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503A金JQ雀”牌尖刀一把、刀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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