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仁吉,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9日由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仁吉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外二科8楼25号病房内,趁病房内的人都在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尚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放在病房柜子上充电的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被盗三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229元。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吉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尚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仁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仁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仁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仁吉在医院内盗窃病人及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仁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仁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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