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没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就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走到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干洗店”时,黄某某见干洗店内无人就悄悄的进入干洗店内,将被害人宋某甲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1080元和港币70元的红色钱包盗走。该被盗人民币以及港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骑行俱乐部”,被告人黄某某乘该俱乐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之后将该手机拿给小某(身份不详,待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苹果手机价格为3440元。
3、2014年9月25日中午14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宾馆”,被告人黄某某乘宾馆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甲的一部939D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黄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某虎(身份不详,待查),得赃款2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格为2232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花园“中医理疗中心”,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该理疗中心无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对金耳坠盗走,后将该金耳坠销赃给他人,得赃款4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金耳坠价格为533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贞丰县某镇“某养脚会所”,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该会所无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个装有1000元的钱包盗走。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在兴仁县某镇某电动车专卖店内,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该专卖店无人,便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元盗走。
7、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宾馆”,被告人黄某某乘宾馆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姜某某、吴某某的一部朵唯牌白色手机和一部联想牌白色手机盗走,后将二部手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200元。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足疗店”,被告人黄某某发现店内无人,将该足疗店内被害人喻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黄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王某乙甲(另案起诉),得赃款100元。
9、2014年12月12日晚上,在贞丰县某镇“某足疗会所”,被告人黄某某发现店内无人,将被害人邝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10、2014年10月5日下午,沈某某(另案起诉)在贞丰县某镇某医院门口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雅牌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介绍,沈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贞丰县某乡某村的宋某甲乙(另案起诉),得赃款15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日雅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5096元。
11、2014年9月23日下午,沈某某在贞丰县某镇某网吧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通过被害人黄某某介绍,沈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贞丰县某乡某村的胡某某(另案起诉),得赃款14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640元。
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邓某乙(另案起诉)在贞丰县某镇某地下停车场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杰牌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介绍,邓某乙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贞丰县某乡某村的肖其福(另案起诉),得赃款18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杰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采集尿液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乙甲、沈某某、宋某甲乙、胡某某、邓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钟某某、邓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喻某某、邝某某、罗某某、王某乙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四、五、六桩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3440元、退赔邓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2232元、退赔杜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533元、退赔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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