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陶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多次到盘县新民乡凯强煤矿,将该煤矿的3个氧气瓶、9个乙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 947元。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三次到盘县新民乡凯强煤矿实施盗窃,盗窃1个氧气瓶、3个乙炔瓶。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82元。
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郑某甲到盘县新民乡凯强煤矿盗窃2根π型梁、工字钢3根。被告人陶某某一人盗窃1根π型梁。经鉴定,被告人陶某伙同郑某甲共同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6元。被告人陶某盗窃π型梁1根,价值人民币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陶某所盗的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报销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合伙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 947元,被告人陶某实施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1 032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98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陶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盗财物均已追回,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陶某只应对自己盗窃的财物数额承担责任,不应对郑某甲盗窃的财物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与郑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共同盗窃的财物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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