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3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刘某甲(二人系恋人关系)家过春节,在刘某甲家一楼的房间内,趁房间内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乙(刘某甲姐姐)放在床上手提包内的建设银行卡盗走。次日,李某某同刘某甲到贞丰县城,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将卡内的25287元现金取出,被告人李某某用取出的现金购买了三件衣服和一部OPPO手机,并将余款20000元存入刘某甲另一张建设银行卡账户中。案发后,李某某已将盗窃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白色衣服一件;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银行卡交易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赃物手机一部、衣服一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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