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永刚,云南省个旧市人。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永刚窜至盘县淤泥乡麻郎垤村,进入沙某某家中将沙某某的一部平板手机电脑和一个充电器盗走,后进入柳某甲家中盗窃柳某甲的酷派手机一部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 00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甲、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柳某乙、代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动电话销售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 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