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腾某某(小名:小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在贞丰县者相镇三岔河风景区,被告人腾某某与余某孟、张某松、周某超(三人在逃)等人在景区一烧烤摊喝啤酒。余某孟带腾某某到被害人卜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吃烧烤处敬酒。吃烧烤喝酒结束后,被告人腾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在三岔河广场门口公路上发生口角,然后腾某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卜某某杀伤,待卜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腾某某又用水果刀将来到现场的陈某甲杀伤,余某孟、张某松、周某超也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将陈某甲打倒在地,接着被害人刘某甲骑摩托车带陈某乙到达现场,腾某某再次持水果刀将刘某甲杀伤,余某孟、张某松、周某超也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和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指控,被告人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乙、陈某乙、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卜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腾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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