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金华,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抢夺罪,2011年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谢金华对许某彪(在逃,另案处理)说,自己想和许某彪做点事,后许某彪就叫谢金华帮忙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某、程某某通过电话和许某彪联系购买冰毒后,许某彪就骑电瓶车带谢金华一起给刘某某和程某某分别送过一次冰毒,之后刘某某和程某某再次向许某彪购买毒品时,许某彪便安排谢金华给刘某某和程某某送冰毒,谢金华之后将贩卖冰毒所得赃款拿给许某彪。谢金华自2014年12月9日以来,多次帮助许某彪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程某某吸食,共计4克。
另查明,被告人谢金华后因不愿为许某彪送毒品而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金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尿液检测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金华只在许某彪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员后,负责将毒品冰毒送到购买人员的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金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金华以贩养吸,应予严惩。被告人谢金华因不愿为许某彪继续运送毒品而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多次帮许某彪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金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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