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为维持家庭生计在家中用黑火药制造土鞭炮待售。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查获土制鞭炮51团6890个,黑火药20.5斤,被查获的鞭炮及黑火药均依法销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火药中检测出氯酸钾(KClO3)、镁(Mg)、铝(Al)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现场照片,证明,理化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且被查获黑火药10.2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为维持家庭生计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意欲出售,系为日常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危害,故虽查获黑火药10.25千克,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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