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岩某某,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开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及顾某某的辩护人陈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岩某某在盘县鸡场坪乡中心小学、盘县第六中学附近的玉龙酒店门口二楼开设“玉龙”电玩城,并招聘被告人顾某某负责电玩城每天的资金结算服务工作。2014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该电玩城共计盈利人民币33 560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玉龙”电玩城查获,现场查获超级1000捕鱼机2组16台、钓鱼岛捕鱼机1组10台、龙门动物机1组8台、金鲨银鲨捕鱼机1组6台,电玩城有参赌人员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 6 850元,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电玩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 000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超级1000捕鱼机、钓鱼岛捕鱼机、龙门动物机、金鲨银鲨捕鱼机(共计40台)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5年1月4日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 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敖某、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朱某某、周某某、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销毁清单,现场销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总报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40台供赌客进行赌博,并招聘被告人顾某某作为服务员进行资金结算服务,从中渔利人民币33 560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岩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岩某某、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岩某某、顾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赌资人民币6 85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3 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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