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同小要(身份待核实,在逃)共谋盗窃后,二人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贞丰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12H**158、车牌号为:贵E88106)。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下同)76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 0 一五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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