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3日由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聂某某为筹集吸毒款乘坐客车到贞丰县北盘江镇实施扒窃。12时许,在北盘江农贸市场内,被告人聂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扒窃走。接着,被告人聂某某又在北盘江农贸市场一入口处,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强者P6手机(土豪金颜色)扒窃走。后被告人聂某某再次在北盘江农贸市场水果摊旁边一入口内约30米的路边,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正面黑色,背面白色)扒窃走,后被李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北盘江派出所。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79元;郑某某被盗强者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78元,陶某某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5元。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多次盗窃,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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