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黑龙江尚志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锋。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阳廷艳,翻译任希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仲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盘县红果镇2路公交车上扒窃陈某甲人民币2 6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系聋哑人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仲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系聋哑人。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仲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盘县红果镇2路公交车上扒窃陈某甲人民币2 600元。同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将被告人仲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仲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 140元及挎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挎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 1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2、证明,证实经盘县残疾人联合会查明,被告人仲某未办理第二代残疾人证。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仲某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6月25日9时许,我从盘县红果镇客车站坐2路公交车去干沟桥,在车上,我包包里面的2 600元被他人盗走了。一起乘坐公交车的人告诉我盗窃钱的是仲某。我在胜境大道看到准备上公交车的仲某后便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仲某抓获。
(三)被告人仲某供述,2015年6月25日10点左右,我从兴义坐车到达红果,在汽车站遇见陈某某,然后我们一起上了2路公交车到盘江技校,在公交车上,我用包包挡住别人的视线,陈某某盗窃了一个妇女的财物,后我们便在盘江技校下车了。盗窃得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东西被陈某某拿走了。其办理有第一代残疾人员,但未更换第二代残疾人证。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翰林国税局公交车站至技校路口公交车站路段。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仲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
3、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仲某是在2路公交车上盗窃自己财物的人及被告人仲某对盗窃使用的挎包进行辨认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仲某身上依法提取、扣押挎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 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 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仲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属聋哑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仲某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 1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责令被告人仲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460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