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E**0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时,被在该处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韦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酒后驾驶行为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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