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从者相到贞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8时许,当被告人廖某某走到贞丰县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岑某某打完电话后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放在包里时,被告人廖某某就用医用镊子从岑某某的包里将该手机盗走。后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苹果4S手机拿给韦某某使用。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1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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