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农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相镇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10省道84KM+200M(小地名:杨家山)处时,与前方由尤某某驾驶的贵E62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农某某的静脉血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0.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车辆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农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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