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6日再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贵ELP2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纳妹村沿309省道往珉谷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309省道376KM+400M(小地名:珉谷镇小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商某某驾驶的贵E23426号拼装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冉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民警将冉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记录,交通事故协议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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