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珍,贵州省贞丰县人,无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毛某珍驾驶家和牌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王某学、陆某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韦某飞从贞丰县沙坪乡板昌往尾烈村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行驶至贞丰县沙坪乡板昌至鲁贡弄洋乡村公路0KM+800KM(小地名:平由)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王某学当场死亡,陆某芬送医院途中死亡,毛某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韦某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芬、王某学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毛某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学、陆某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韦某飞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珍在事发后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赔偿死者陆某芬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已全部赔偿)、王某学家属丧葬费8000元(已全部赔偿),赔偿伤者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已赔偿200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之前付清)、王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已赔偿200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之前付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全部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珍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珍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子侧翻,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一致协议,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王某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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