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乙甲(小名:小某建),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为筹集毒资,二人到贞丰县菜园商贸区“恒发钢材店”,由王某甲放哨,钟某乙甲进店将被害人岑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r829t型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邓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岑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2、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乙甲同钟某乙(已判刑)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染烫店”内,钟某乙甲以要染发为由吸引被害人刘某甲某的注意,钟某乙趁机将刘某甲某的一部红米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
3、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乙甲同钟某乙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某某衣舍”店内,钟某乙甲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该店员工的注意,钟某乙趁店内员工找衣服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乙放于桌上的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尿液检测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邓某某、刘某甲乙、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刘某甲和、王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放哨,钟某乙甲负责实施盗窃,钟某乙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乙甲系多次盗窃,且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乙甲、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含已缴纳的人民币288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滔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