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镇宁县人,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23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3日由镇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过核定承载量的贵A828D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省道89KM+300M(小地名:钟家地加油站)处时,与对象行驶由王某乙驾驶的载曹某念、王某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曹某念、王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念、王某丙无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念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曹某念之父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人民币196061(已全额赔偿),并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曹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且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一致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