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4日由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农行取款机旁,将被害人张某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D**15168),王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安顺黑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他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价格为6435元(人民币,下同)。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华苑食府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1**02667)。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该摩托车已被贞丰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农行取款机旁,将被害人张某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D**15168),王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安顺黑车交易市场以1800元销赃给他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价格为6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玉报案。
2、机动车发票:证明张某玉是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6日以及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安顺市幺铺镇被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玉陈述:2014年11月17日17时50分左右,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农行取款机旁的摩托车被盗窃了,被盗窃摩托车是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是D**15168,车架号是LTMPJHG01D***6887,车牌号是贵EG**02。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一个人在贞丰县中大街(步行街)处用一把铁钥匙盗窃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并骑到安顺市黑车交易市场卖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获赃款1800元。
(四)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玉被盗窃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435元。
2、尿液检测结论:证明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张某玉被盗摩托车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农行取款机旁及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盗窃张某玉摩托车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农行取款机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华苑食府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为:14**2667)。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该摩托车已被贞丰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警。
2、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张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
3、发票:证明张某是被盗摩托车所有人。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7点57分,我停放在中大街华苑食府楼梯口的一辆蓝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被盗,车子的发动机号是14**2667,车架号是L9SPC5207E**01350,型号是QS110-2,车子安装有GPS。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贞丰县一个卖菜的地方用一把铁钥匙盗窃得一辆蓝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并将车子骑回家中,后车子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张某被盗摩托车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华苑食府旁及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盗窃张某摩托车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华苑食府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玉财物损失人民币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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