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鹏(在逃)共谋到贞丰实施盗窃,后二人在贞丰县某镇某乡政府宿舍旁,由王某某放哨,王某鹏采用接线直达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麟龙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某将被盗摩托车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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