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存(乳名:某路),云南省罗平县人,务农。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21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存驾驶车牌号为云D6985H的面包车路过贞丰县某镇某寨某地被害人吴某某烤烟房时,发现吴某某的烤烟房没有关门,顾某存便产生盗窃烤烟叶的想法,于是,顾某存就将烤烟房里的274斤烤烟叶搬出来放在面包车里后往龙场方向逃走。当行驶至贞丰县龙场镇定塘豺狗坡时,面包车翻在路边沟里,顾某存就将盗窃的烤烟叶存放于附近的一个窑洞里后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烤烟叶的价格为人民币4599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顾某存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在投案时将赃物一并带到公安机关,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存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顾某存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存有犯罪前科,应当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某存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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