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日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路公区对面欧某某租住房屋处,被告人贺某某同罗某雄(未抓获)、王某湖(未满十六周岁)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盗走,后贺某某花400元钱从罗某雄、王某湖二人手中购买该车并藏匿在家中,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欧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钱江牌大架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480元。
2、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人贺某某同龙某品(未抓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曾某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家中,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人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欧某某摩托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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