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朝武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杨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朝武,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许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朝武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朝武、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贞丰县某镇某街,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王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红色,车架号为121036101,电机号为13012178)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在贞丰县白层镇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韦某某,得赃款5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被盗宇峰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613元。

2、2014年9月19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内,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康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黑色,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J032522)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在贞丰县白层镇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韦某某,得赃款5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陆康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772元。

3、2014年9月19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文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车型号为DY150-3K,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5176582)盗走。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村的黄某红家。后贞丰县公安局从黄某红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244元。

4、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华侨大酒店背后的巷口处,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何某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黑色,车型号为DY110-2E,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0346845)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在贞丰县白层镇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2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价格为3828元。

5、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白色杂红色,车型号为WH125-1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L05474)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黄某飞(另案起诉)介绍,在贞丰县某乡某村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14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640元。

6、2014年9月25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红色,车架号为130926187)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在贞丰县白层镇将该车销赃给杨某某文,得赃款7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杨某某文处将该三轮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三轮车价格为2988元。

7、2014年9月26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邱某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白色杂红色,车架号为160221483002515,电机编号为×××)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在贞丰县白层镇将该车销赃给一位中年妇女,得赃款400元,该车未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格为4260元。

8、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旁,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龚某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红色,车型号为WH125-3,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4C05188)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销赃给小某安(身份不明,待查),得赃款900元,该车未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640元。

9、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益康医院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罗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雅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黑色,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1091669)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黄某飞介绍,在贞丰县某乡某村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5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宋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日雅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096元。

10、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贞丰县某镇某路某街,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曾某江停放在自己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红色杂黑色,车型号为HJ110-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WB156604)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骑至坡西红绿灯处时遇到交警查车便将该车丢在路边,该车未被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1880元。

11、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路,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杨某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男士大架二轮摩托车(黑色,车型号为HJ150-7,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YH064648)盗走。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沈朝武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435元。

12、2014年2月份,在贞丰县特警队宿舍处,邓某富(另案起诉)将被害人石某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车型号为HJ150-11E,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01102848)盗走。后邓某富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在贞丰县白层糖厂门口,将该车销赃给张某建(另案起诉),得赃款10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张某建处将该摩托车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被盗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524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朝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朝武提出“没有盗窃第七、八、十桩的车子”的辩解;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贞丰县某镇某街,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王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红色,车架号为121036101,电机号为13012178)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将该车骑到白层镇销赃给被告人韦某某,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程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明。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宇峰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明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明。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明陈述:2014年9月16日,我停在贞丰县某镇某街某号我住的门口的宇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架号为121036101,电机号为13012178。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9月16日,我在贞丰县某镇某街盗窃得一辆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之后销赃得赃款500元。

2、程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小雄(沈朝武)卖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给某浪(韦某某),是我帮他卖的,这辆车的遥控器是坏的,卖得四五百元钱,我得100元钱,某浪买得这辆车后,还改装了这辆车。

3、韦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花500元给某梅家老公(沈朝武)买得一辆红色宇峰牌三轮电动车,当时程某某在场,是程某某介绍的。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明被盗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613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街某号王某明家门口。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辨认出卖车子给自己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沈朝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4年9月19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内,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康牌二轮弯梁摩托车(车型为LK110,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J032522)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将该车骑到白层镇销赃给被告人韦某某,得赃款5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陆康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黄某被盗摩托车的外型。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的陆康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二)被害人陈述

黄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我停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门口的一辆陆康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车是新的,车型为LK110,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J032522,无车牌号。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内盗窃一辆陆康牌二轮弯梁摩托车,我把车子骑到贞丰县白层镇糖厂旁边卖给某浪(韦某某),得500元钱。

2、程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小雄(沈朝武)卖了一辆红黑色二轮摩托车给某浪(韦某某),是我帮他卖的,得500元钱。

3、韦某某供述:今年九月份,我通过程某某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买了一辆红黑色弯梁摩托车,花了500元钱。之后我怕失主找麻烦,就将车子全部喷成黑色。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被盗陆康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272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院坝内B一单元楼下。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朝武辨认盗窃陆康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B一单元楼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4年9月19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文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车型号为DY150-3K,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5176582)盗走。之后将车停放于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的黄某红家,后被贞丰县公安局从黄某红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义。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文某义于2014年9月20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黄某红处扣押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文某义,领取人为文某成(文某义之子)。

(二)证人证言

1、文某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爸爸文某义骑我的车子去贞丰县珉谷镇街上玩,将车子停放在菜园处时被盗了,车子是红色大运牌大架二轮摩托车,车子发票上是我的名字。

2、黄某红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白层的一个女婿骑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放在我家,当时他说车子坏了骑不走就放在我家,还说他家小孩生病向我借了700元钱,来骑车子时再向我还钱,但是他一直没有来骑。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但是能认出他的相貌。

(三)被害人陈述

文某义陈述:2014年9月19日,我停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灯杆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大架摩托车被盗,车子是我儿子文某成的,发票上也是他的名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沈朝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盗窃得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我骑到贞丰县白层镇放在一个小伙那点,然后向他借了三四百元钱,我说过几天拿钱还他时再把车子骑走。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文某义被盗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24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高灯杆处。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黄某红辨认出放车子在自己家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沈朝武;被告人沈朝武辨认出盗窃大运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灯杆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华侨大酒店背后的巷口处,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何某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黑色,车型号为DY110-2E,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0346845)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将该车骑到白层镇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春。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价格为3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自行发现。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大阳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春。

(二)证人证言

何成贵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女儿何某春停放在华侨大酒店巷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被盗了,购车发票上是我的名字。

(三)被害人陈述

何某春陈述:2014年9月22日,我停在贞丰县珉谷镇华侨大酒店巷子的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华侨大酒店背后盗窃得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我将车子骑到白层镇糖厂附近卖给一个男人,得300元钱。

2、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小雄(沈朝武)卖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给白层的某丁(杨某某),得300元钱。

3、杨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程某某买得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花了320元,我知道车子是盗窃得来的。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某春被盗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的价格为3828元。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春辨认车子被盗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华侨大酒店背后的巷子;沈朝武辨认盗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华侨大酒店背后的巷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五、2014年9月23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白色杂红色,车型号为WH125-13,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L05474)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黄某飞(另案起诉)介绍将该车销赃给某乡某村的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8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之父王某伦于2014年12月23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领取人为王某某之父王某伦。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伦证言:2014年9月23日,我儿子王某某骑我的车子去贞丰县昊天网吧玩,车子被盗,是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白杂红色,车型号为WH125-13,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L05474。

2、黄某飞证言:我帮小熊(沈朝武)卖了一辆白杂红色的弯梁二轮摩托车给我们村的胡某某,我没有分得钱。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23日,我停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的一辆白杂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L05474。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盗窃得一辆白色杂红色的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当天我和某二(黄某飞)、程某某骑摩托车去某二的老家某乡卖。到某乡后,我和程某某在外面等,某二骑着我盗窃的车子卖给他们寨子的人,他讲得800元钱,某二将800元钱给我后我拿了100元给某二,200元给程某某。

2、胡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我们寨子的黄某二(黄某飞)买了一辆本田牌白色摩托车,花了1400元钱,车子没有手续,当时觉得车子便宜就买了。

3、同案犯程某某供述:小熊(沈朝武)偷得一辆白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叫某乡某地的某二(黄某飞)拿去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某二将车子卖了后说得800元钱,我分得300元钱,后来我听某二说当时车子卖得1100元钱,他自己吃了300元。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64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白杂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六、2014年9月25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红色,车架号为130926187)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骑到贞丰县白层镇销赃给杨某某文(未起诉),得赃款700元。公安机关已从杨某某文处将该三轮车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2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9月25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杨某某文处扣押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3、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文因系聋哑人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韦某某香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丈夫杨某某文买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花了700元钱,车子没有手续,我们不知道车子是盗窃来的。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是红色的,车子的手续在车子的坐垫下一起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沈朝武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门口盗窃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我骑到白层卖给杨巴(杨某某文),得700元钱。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被盗红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988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红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康筑小区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七、2014年9月26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邱某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白色杂红色,车架号为160221483002515,电机编号为×××)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骑到白层镇销赃给一位中年妇女,得赃款400元,该车未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格为4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邱某星于2014年9月26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办案说明:证实邱某星被盗二轮电动车未追回,故未发还被害人。

(二)被害人陈述

邱某星陈述:我的爱玛牌红白色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被盗,车架号是160221483002515,电机编号是×××。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沈朝武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盗窃一辆红白色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骑到白层卖给一个中年妇女,得400元钱。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邱某星被盗红白色电动车的价格为426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红白色电动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小天使幼儿园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八、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旁,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罗某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红黑色,车型号为WH125-13,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4C05188)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销赃给小某安(身份不明,待查),得赃款900元,该车未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罗某春于2014年9月29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关于车子未追回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春被盗二轮摩托车未追回,故未发还被害人。

3、关于未调取监控的办案说明:证实罗某春陈述的天网监控视频由于时间超过一个月,故该视频未能调取。

4、未找到“小某安”的办案说明:证实沈朝武供述将盗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卖给小某安,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沈朝武所交待的“小某安”。

(二)被害人陈述

罗某春陈述:2014年9月29日下午,我停放在安康小区对面马路上的摩托车被盗,车子是红色的五羊本田二轮弯梁摩托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14C05188。后我们看监控发现车子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偷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门口盗窃一辆红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我将车子卖给小某安,得900元钱。

2、同案犯程某某供述:沈朝武卖得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给小某安,小熊(沈朝武)跟我说是他偷来卖给小某安的。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春被盗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的价格为564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安康小区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九、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益康医院门口,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罗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雅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黑色,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1091669)盗走。之后,被告人沈朝武通过黄某飞介绍将该车销赃给某乡某村的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5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宋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义。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日雅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罗某义于2014年10月5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宋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日雅牌二轮摩托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罗某义。

(二)证人证言

黄某飞证言:我介绍小熊(沈朝武)卖有一辆大架摩托车给我们村的小某刚,他姓宋,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知道车子是盗窃来的,我没有分得钱。

(三)被害人陈述

罗某义陈述:2014年10月4日,我停放在贞丰县益康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是×××,发动机号:31091669。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沈朝武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益康医院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男士大架摩托车,当天晚上我和卜某、某二(黄某飞)骑到某乡某二家寨子卖,得1500元钱。

2、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给我们寨子的黄某飞买了一辆黑色男士大架摩托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31091669。跟他一起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花了1500元钱,车子没有发票和手续,黄某飞的小名叫某二。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义被盗黑色日雅牌摩托车的价格为5096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益康医院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黑色男士大架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益康医院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2014年10月8日中午,在贞丰县某镇某路某街,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曾某江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红色杂黑色,车型号为HJ110-2,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WB156604)盗走。后被告人沈朝武将该车骑至坡西红绿灯处时因遇到交警查车便将该车丢在路边,该车未查获。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曾某江于2014年10月8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办案说明:证实曾某江被盗摩托车未追回,故未发还被害人。

(二)被害人陈述

曾某江陈述:2014年10月8日我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街我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是我买的二手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沈朝武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某镇某街一栋房子门口偷得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将车子骑到坡西红绿灯处时,因为有交警查车,我就将车子丢弃在路边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曾某江被盗豪爵牌女式弯梁摩托车的价格为188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园曾某义家门口。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豪爵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菜园曾某义家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一、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路,被告人沈朝武将被害人杨某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男士大架二轮摩托车(黑色,车型号为HJ150-7,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YH064648)盗走。后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沈朝武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海。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杨某某海于2014年10月12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沈朝武处扣押的黑色豪爵男士大架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海,领取人为杨某某海之父杨某某虎。

(二)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海陈述:2014年10月11日,我停在坡阳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大架二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YH064648,车牌号为贵EGS491。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沈朝武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路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士大架摩托车,后我将车子放在珉谷镇城关医院的巷子放起,第二天准备和卜某骑去卖,刚出医院门口就被抓获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海被盗黑色豪爵牌男式大架摩托车的价格为6435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路街上。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沈朝武辨认盗窃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珉谷镇坡阳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二、2014年2月份,在贞丰县珉谷镇特警队宿舍处,邓某富(另案起诉)将被害人石某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车型号为HJ150-11E,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01102848)盗走。之后,邓某富将车骑到白层糖厂门口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销赃给张某建(另案起诉),得赃款1000元,程某某未分得赃款。后贞丰县公安局从张某建处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高。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石某高于2014年2月13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张某建处扣押的红色豪进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石某高。

(二)证人证言

1、张某建证言:我给程某某买得一辆红色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车子没有发票,我花了1000元钱。

2、邓某富证言:我在贞丰县特警队宿舍下面盗窃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后我通过程某某卖给糖厂的人,得1000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程某某供述:我帮一个叫某头(邓某富)的人卖过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给张某建,得1000元钱,某头没有拿钱给我。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石某高被盗红色豪进牌摩托车的价格为4524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特警队宿舍下面。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邓某富辨认盗窃豪进牌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特警队宿舍楼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六份:证实被告人沈朝武出生于1994年1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23日,以上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朝武于2014年10月12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被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贞丰县拘留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被抓获。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交待自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外,还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多起刑事案件,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协助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多次盗窃的嫌疑人黄某飞、邓某富以及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吴某书、郭某勇、敖某玉,并查获毒品嫌疑物共计290.1克。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黄某飞已被我院判处刑罚。

7、起诉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邓某富已被提起公诉。

8、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吴某书、郭某勇、敖某玉涉嫌贩卖毒品数量为290.1克,嫌疑人吴某书、郭某勇、敖某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朝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购买;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明知是手续不全的车辆,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朝武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沈朝武提出“没有盗窃第七桩、第八桩、第十桩车辆”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朝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证据,第七、八、十桩的车辆被盗确系被告人沈朝武所为,故沈朝武所提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朝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第一、二、三、五、六、九、十一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桩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多次盗窃的黄某飞、邓某富以及协助公安机关从吴某书、郭某勇、敖某玉处查获毒品290.1克,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朝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朝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其中,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朝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朝武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程某某帮助他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沈朝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邱某星财物损失人民币426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春财物损失人民币564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江财物损失人民币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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