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千千,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开房入住的四海宾馆608房间内(在该房间内有万千千、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坡等人),韦某甲通过罗某某得知吴某某手机号码后,并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韦某甲外出向吴某某购买得甲基苯丙胺后回到该宾馆608房间,万千千、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坡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经贞丰县公安局对上述八人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徐某甲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千千、徐某甲在其入住的宾馆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万千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千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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