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贵EA55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中学沿永丰大道往珉谷镇东门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珉谷镇塔山大道康筑小区门口时,将车停放于快车道上并在车内睡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于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袁某甲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结论为: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卡口监控、路网监控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袁某乙、岑某某、罗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记录,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