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贵E63766)小型轿车,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山水金城小区门口处时,撞上路边的防护墩后,又撞上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郭某玲、沈某钟,造成二被害人受伤、车辆及防护墩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63766的小型轿车,从贞丰县珉谷镇桥望往金都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水金城小区门口处时,撞上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郭某玲、沈某钟及路边的防护墩,造成郭某玲、沈某钟受伤,车辆及防护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玲、沈某钟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玲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郭某玲谅解;张某某赔偿沈某钟经济损失和黔西南州恒大物业公司贞丰分公司被撞坏石墩费用人民币一万余元,取得沈某钟及黔西南州恒大物业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8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贞丰县特巡警大队巡逻时发现。

3、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玲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郭某玲谅解;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钟经济损失和黔西南州恒大物业公司贞丰分公司被撞坏石墩费用人民币一万余元,取得沈某钟及黔西南州恒大物业公司谅解。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玲、沈某钟无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E,贵E63766号小型轿车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

6、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15年3月1日23时2分许,对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

7、贷款证明、贞丰县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证书复印件、心电图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张某素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校教书期间表现良好,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经贞丰县中医院诊断:张某某窦性心动过缓,55次/分。

(二)证人证言

韩某册证言:2015年3月1日下午17时许,我和吴某峰等人在贞丰县城康筑小区门口吃饭,当时我们喝38度左右的白酒,19时左右张某某就来了,张某某说他在吃药,只喝了大概一至二两白酒。晚上8点,我们一起走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郭某玲陈述:2015年3月1日晚上9点,我们从贞丰宾馆出来准备去丰茂广场,刚走到山水金城小区门口人行道上,离行车路面还有50厘米左右,还没有过斑马线,突然一辆小轿车从桥望往金都方向行驶过来,撞倒了我,又撞上另一个人,之后还撞上了一颗灯柱,那辆小轿车又前行了10米之后才停下来。我被撞伤右小腿,被撞的另一个人叫沈某钟。

2、沈某钟陈述:2015年3月1日,我和同事在贞丰宾馆吃饭。晚上9点30分,我们准备去丰茂广场,当时站在人行道上,还没有过斑马线,离斑马线有50至60公分,突然被一辆车撞到右脚。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日,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我大约喝了二两白酒。当天驾驶我的车子(车牌号为贵E63766)从贞丰县珉谷镇桥望往金都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水金城处时,就撞到道路右侧边上的电线杆灯柱、圆柱墩,又撞伤路边的二个行人,车子又往前行驶了10米左右才停下来的,之后特警就来了。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73mg/100ml。

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山水金城小区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一人轻伤及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故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醉酒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均证实本案系贞丰县特巡警大队巡逻时发现,并非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或因形迹可疑经盘问经教育后主动交代,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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