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金),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1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时许,在贞丰县龙场镇狗市的夜宵摊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贵(不起诉)、周某权(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同被害人周某甲、龚某某、臧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后周某甲、龚某某、臧某某跑开,陈某某、周某贵、周某权三人就去追赶,但未追到。陈某某和周某贵、周某权回到夜宵摊后,发现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停在夜宵摊附近,于是陈某某、周某贵、周某权三人就用石头和啤酒瓶对该车进行打砸。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砸白色现代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9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贵、周某权同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甲轿车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周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石头、啤酒瓶;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严加管教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乙、龚某某、臧某某、王某甲丙、蒙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贵、周某权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轿车,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石头二块、啤酒瓶二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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