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韦某江从连环乡纳闇村往大田河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行驶至656县道15KM+500M(小地名:新马路)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韦某江受伤,韦某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江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江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领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子右侧与山体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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