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进入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民警石某某的办公室,用起子将办公室内的柜子撬开,将石某某放在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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