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叶平,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叶平、杨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博爱医院斜对面的联通4G营业厅门口,李某甲等人在门外放哨,由杨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乙放在柜台上待销售的一部全新步步高手机盗走,并以6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销赃给杨叶平,后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将其中的300元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998元。
2、2015年6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叶平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财富中心销售部对面的水果店购买东西,其趁被害人杨某乙的母亲不备,将杨某乙放在躺椅上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32元。
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杨叶平同钟某某(已判刑)到贞丰县珉谷镇贞丰中学旁文昌书店内,杨叶平借口帮其妹找工作为由,转移被害人王某某注意力,钟某某趁机到柜台处将王某某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410元。
4、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叶平同钟某某到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詹氏粽粑店门口,趁被害人余某某停车购买早餐之机,将余某某轿车内装有一部NOTE手机的一个挎包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叶平所盗联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乙;被害人余某某被盗财物除手机外,其余财物已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叶平、杨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杨某乙、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叶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叶平、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叶平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2元,杨某甲、李某甲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98元,盗窃数额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叶平、杨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叶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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